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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 相关政策 小编和您一同学习

来源:房天下 2012-10-13 20:21:00

[摘要] 上海市集体 的相关政策法规有哪些?相信这是 将 挂靠在集体 的人们 关心的问题,但是却不见得 人都很清楚,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来介绍一下上海市集体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上海市集体 的相关政策法规有哪些?相信这是 将 挂靠在集体 的人们 关心的问题,但是却不见得 人都很清楚,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来介绍一下上海市集体 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上海市常住 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根据2008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 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章总则

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 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 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 管理是指 登记, 迁移,以及《居民 簿》、《 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 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 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 登记, 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 簿》、《 迁移证》、《户籍证明》等 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 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 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 。常住 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 ,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 和 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 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 (包括人才交流 、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 的集体 ,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 ,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 ,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 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 ,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 ,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 (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 一方的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 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 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 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 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 。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 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 。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 。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 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 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 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 。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 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 。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 。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 。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 ,要求恢复 的,应当在原 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 。原 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 。

第三章 迁移

第十四条 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 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 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 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 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 、科研单位学生集体 和 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 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 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

本市农业 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 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 。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 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 、科研单位学生集体 和 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 人员除外)可以在其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 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 配偶处。本市农业 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 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 。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 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 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 ,科研单位学生集体 , 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 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 的非直系亲属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 权利人或者户内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 一概不迁(移)入 ;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 可以迁(移)入 ;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 的,由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 。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 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 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 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 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 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 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 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 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 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 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 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登记项目变更,由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 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 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 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 :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 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 ;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 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 。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 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 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 :

(一)经 部或 批准,具有高等学历 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 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 。

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在户内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 簿》。

户主 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 簿》,签发新的《居民 簿》。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 簿》,应当及时到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 簿》的,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 簿》补发后,原《居民 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 簿》,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 “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 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 迁移证》。

第四十二条持证人遗失《 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三条《 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 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四条凡《居民 簿》没有记载的 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 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 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 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 人员无法提供《集体 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市居民进行 登记、 迁移、 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 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 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 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 ,并退回原 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各项 管理工作,并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 管理具体 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提起 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条本规定中的“新生婴儿”是指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 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有关上海市集体 的相关政策,您在申请办理的时候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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