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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全文 2017.3.施行

发表于2016-12-29






7月25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听取关于《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并解读,听取审议意见报告。市政府副秘书长陈靖表示,此次修订着眼制定一部体现地方特色的、综合性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坚持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倡导绿色交通理念,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严格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细化道路通行管理规定,促进动静态交通平衡发展。

一、禁止“买分卖分”违法行为

按照《条例(修订草案)》,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违反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相关信息还将被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提出,倡导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倡导有条件的单位推行错时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措施;倡导依法采用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公共自行车租赁等方式出行。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车辆登记限制措施,并强化非机动车源头治理,对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等作了相应规定;保留了机动车号牌总量调控制度;对本市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作了进一步的规范。比如,对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提取车辆、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两次;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二、外环线以内禁鸣喇叭

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比如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和路段鸣喇叭;机动车驾驶人未使用安全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座位数搭载乘客;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等。

《条例(修订草案)》还细化了道路通行管理规定,明确了该市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种类,以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限行车种;保留了公安机关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规定,具体包括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限制、禁止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让行等管理作了细化和补充规定;将上海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制度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三、“僵尸车”拟限期移出

根据《条例(修订草案)》第48条,对于机动车违反约定且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将机动车转移至路外停车场地。

《条例(修订草案)》还提出使道路回归其通行设施的属性,限制道路停车的发展,确立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原则;充分考虑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的停车需求,引导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划设“黄线”不得违法停车

根据《条例(修订草案)》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五、“电子警察”向社会开放查询

《条例(修订草案)》提出:“电子警察”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开放提供查询,并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处理通知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处理通知送达之日起15天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定期查询违法记录,如果已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车辆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车辆;

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

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分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

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

八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第五章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车辆应当各行其道。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

二履带式机动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范文谛惺弧�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

第四十条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路面损坏等必须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条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第六章道路和停车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的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设计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的设计等,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道路建设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七条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设点擦洗或者维修机动车辆;

三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牌。

第四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识别的要求,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对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也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建设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配足停车车位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库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其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车辆开放。

第五十二条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者缴纳占用车位数的建设差额费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七章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办法;

二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五条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排驾驶人员驾驶车辆;

五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单位应当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以交通安全知识为内容,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八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贯彻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意见。

第六十条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六十一条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必须提供有效担保;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肇事车辆及其他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六十二条因道路、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检修后检查井、箱盖未及时恢复原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并予以教育,对情节轻微又愿意接受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教育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并处暂扣车辆至暂扣原因消失,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证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证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者参加考试的,撤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交通警察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是指有路名牌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通勤车,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供职工上、下班使用的机动车辆;

四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五公共建筑,是指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等对社会开放的建筑。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2016-12-29
情痴西子湖,您好!您所发的帖子“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17.12.施行”已被设置为精华帖,请再接再厉多发好帖。
发表于2016-12-29




2016年上海新交通法规全文,新交通法规处罚扣分细则


如下是2016上海新交通法规全文,里面有最新的新交通法规处罚扣分细则等等相关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公布为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积水、泥泞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行驶遇有行人和车辆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二条货运汽车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发表于2016-12-30



上海交通管理开始放大招了。


加强管理,是解决交通秩序混乱的根本。

发表于2016-12-30


http://sh.qq.com/a/20161230/001918.htm#p=5


上海通过新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新修改条款超八成  

买卖分最高罚2万


28日下午,《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获表决通过。《条例》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今天下午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与1997年的原《条例》相比,85%以上的条款是新创设的。本次法规修订,立足于超大型城市道路管理的实际需要,针对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各项道路交通管理措施,为本市道路交通的常态长效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慢行优先”

《条例》倡导慢行优先,明确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买分卖分”

《条例》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由他人替代记分的,公安机关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通行规定”

《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本市外环线以内为机动车禁鸣喇叭区域。

“信用处罚”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多次违法”

机动车一年内在本市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十起后再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有关证照的处罚:

一、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

二、违反规定驶入公交专用道;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

四、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区域和路段鸣喇叭


发表于2017-01-03



上海新交管条例专门增设执法监督 法制办解读



东方网记者熊芳雨1月3日报道:《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出台,伴随着“史上最严道交条例”的呼声来到公众面前。此次《条例》与1997年制定的第一版条例相比,新创设了85%的内容。从1997年到2016年,虽然中间有过三次修改,但也已明显滞后于现实管理的需要了。上海作为一座日新月异蓬勃发展的城市,这些年来车辆保有量的激增、物流快递行业的爆发、城市人口的增长,整个城市的道路资源和拥堵状况接近饱和,违停、闯红灯、乱鸣笛及乱变道,这些道路违法行为让这座超大型城市深受其害。上海于去年三月开始了高强度的交通大整治,这些整治中暴露的问题给《条例》的修改提供了一个个具体又现实的参考。想要维护城市的秩序与社会规则,单靠“人治”从来是不可持续的方式,而立法是一项绕不开的“治本”之策。这部将深度影响公众日常生活的地方性法规,是如何有效设计制定的呢?在今后又会如何来保障这座城市交通的有序运行呢?

此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在修订实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负责的“双组长制”,并由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参与。期间针对重点条款,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力求从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期望条款的实施在社会上能达到最大化的效果。

上海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吴偕林表示,要贯彻实施好这一条例,需立足上海超大型城市管理的实际,全面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更新理念,从超大城市管理的角度出发,严格把握好以下“三个平衡”。

一、从严管理与科学管理的平衡

交通管理状况最能体现一座城市科学管理的真实水平,今年以来,上海开展的道路交通补短板工作先后推出了“综合施策、疏堵结合”、“精细化管理”、“建立常态长效机制”等管理举措,而《条例》将交通大整治中的这些做法经验作了固化。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绿色优先、公交优先的理念,被放进了管理基本原则靠前的位置,并提升了行人、非机动车等慢行交通系统的地位。

可以看出,新条例在道路资源的优化上,路权的分配上一定程度上向公共交通倾斜,包括:编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定期组织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电)车的线路普查;加强公交专用道的监管和执法等。坚持绿色交通管理理念,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针对市民较为关注的公交专用道、单行道、公共汽(电)车线路、道路停车泊位以及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等事项,要求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听取公众意见,更好地体现了社会参与原则,体现了科学管理。”吴偕林提到。

二、依法管理与便民服务的平衡

更多地关注市民需求,更好地便民利民,“以人为本”的理念,也是新条例的一大亮点。如:建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制度、完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通知、催告接受处理程序、推动便民服务信息公开等。

相比三审稿,新条例删除了道路交通违法处理要求当事人“到公安机关”的规定。事实上,近期上海已推出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海交警”App等,市民可通过网络或手机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

市法制办主任吴偕林提到,针对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区域的停车难问题,《条例》确立了各类停车资源的补充和社会共享机制,要求对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电)车站点实施停车设施建设和改造,借助停车智能化手段,实现停车资源利用最大化,还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托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这些也都体现了便民利民的行政服务理念。

三、严格执法与规范执法的平衡

记者注意到,专门增设的“执法监督”一章,要求执法部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违法成本过低、法治约束力薄弱,则导致了交通违法现象的层出不穷。有媒体曾在一次交通调查中发现,按之前法律法规的处罚标准,在中心城区违法停车所受处罚的金额,还不如在附近正规停车场停一天的费用来的高,这样一来,司机干脆就故意把车辆随意占道停放,自创“马路停车场”。这是最明显的违法成本过低的悖论。

如今的条例既规定了要严厉整治客货混行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违规运输,打击乱停车、乱鸣号等道路交通违法顽症,破除交通违法逾期不接受处理等困扰执法的瓶颈问题以及惩处替代记分等相关违法行为,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利用经济、信用手段提高道路交通违法成本,推行执法标准和指引,强化执法协作,提高行政执法的规范度、公信力。

新修订的《条例》共九章八十二条,将于今年3月25日起正式实施。对此,吴偕林表示,市法制办将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在清理基础上,做好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等工作,并强化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

同时,市法制办也将密切关注条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开展研究,推动相关法律制度在落实中不断完善。

伴随着“最严道交条例”的出台,《解放日报》在此前评论道:“从严重罚”,还只是条例修订的目的之一,而非全部目的。对一项声势浩大的修法工作而言,如何以修法体现法律的标杆意义,并对社会规范起到正向引导的作用,更值得各方付出努力。

(图片来源:上海发布)


发表于2017-01-05




外牌限行从严传言又起 交通委:评估现有效果再决定



近日,关于上海外牌限行将再从严的传言又起。

1月5日,上海市交通委回应澎湃新闻称,需要先评估现行政策实施效果后,再决定是否调整现有政策。

网上近日有传言称:2017年4月起,外牌车辆早上7点至晚上7点一律禁止进入中环。

还有网友贴出另一版本的限行“小道消息”:外牌7座以下(含7座)机动车,早晚高峰(7:00-9:00 17:00-19:00)禁止进入内环地面道路;外环内高架路,外牌7座以下(含7座)机动车限行时间,扩大到早高峰6:30-10:30,晚高峰15:00-20:30。

1月5日,澎湃新闻记者就此传闻向上海市交通委方面求证。市交通委表示,外牌限行仍在根据现期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根据评估结果再予决定是否调整。

这意味着,目前没有任何新的政策调整动作。

现有的外牌限行政策于2016年4月颁布,对比2015年,现有政策增加了限行力度:限行时间延长——限行的上午时段7时至10时不变,下午限行时段15时至20时前后分别比原限行时段延长了一小时;限行车辆种类增加——限行车辆增加了使用临时号牌的小客车;限行范围扩大——新增罗山高架路(全线)、逸仙路高架(全线)、度假区高架路(中环路-秀浦路)、南浦大桥、延安东路隧道,南北高架北段从中环延伸至呼玛路。

至2017年4月,“扩大限行”正好实施一年,外牌限行政策会否进一步调整?

2016年11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综合交通“十三五”规划》明确指出:将加大小客车使用管理的政策管控力度。在现有高架高峰限行政策基础上,视道路交通运行状况,进一步深化研究调整限行时段和范围。

2016年12月30日,在解读新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闻通气会上,上海市交通委副主任冯健理曾表示,2017年上海交通形势还会逐步严峻,因为每年沪牌额度的投放量在增加,目前仍在对外牌限行效果进行评估。到2017年4月正好是“扩大限行”实施一周年,2017年4月有可能对其做进一步调整。


发表于2017-01-21




刚看完上海新任市长应勇的记者招待会新闻。


对于4月外牌限行扩大问题,应勇明确表示没考虑。


这让外牌车主放下心来,否则,到张江上班可能都不能开车了。


发表于2017-02-08




电子警察拍的照片清晰度已经够高了啊!

发表于2017-02-09








浦东交警整治违法鸣号 驾驶员辩称鸣号是小狗

原标题:浦东交警整治违法鸣号 驾驶员辩称鸣号是小狗!

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禁止非机动车在外环线内随意鸣号。8日,浦东交警在八佰伴商圈周围开展违法鸣号专项整治。

在南泉北路张杨路路口,民警正在路口巡查是否有车辆违法鸣号。一辆违法鸣号的车辆被民警拦下,驾驶员的解释让人哭笑不得。

“是上面那辆车鸣号的,我肯定没鸣号。你不相信你这里肯定有仪器设备的,假如我鸣号了,我愿意罚100倍,我肯定没鸣号,鸣号是小狗。”该车驾驶员为自己辩解。

浦东交警支队责任区一大队副大队长赵轶俊表示,违法鸣号一般是以当事民警现场指认为准,通过录音笔取证仪的形式对违法证据进行固定,固定下来进行处罚,对不接受不认可的也同样开具法律文书,他们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法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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